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EV-114-中簡-782-202503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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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彭譽慎 被 告 王鏡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址在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0號,被告 之實際住居所不明;而依原告之主張:兩造係透過LINE之方式進行對話聯繫,約定被告還款之契約履行地在基隆市(本院卷第41頁),顯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及契約之行為及履行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法認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