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和代墊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EV-114-中簡-80-202503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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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0號 原 告 孫慧敏 被 告 陳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863號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107年1月22日中收字第1073260107號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部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收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遠傳電信估價單、通行費明細、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對話紀錄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其代被告繳納違規罰鍰合計為51,845元,惟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示,原告代被告繳納之違規罰鍰金額應為50,798元(計算式:1,500+3,200+1,500+1,500+4,900+2,400+1,500+1,500+1,500+1,500+1,500+1,500+1,500+1,500+1,500+1,258+600+40+1,500+5,200+1,500+3,200+1,500+1,500+1,500+1,500+1,500+1,500=50,798),是原告就此僅得請求50,7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304元 (計算式: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規罰鍰50,798元+牌照稅及罰鍰金額35,117元+法部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規費18,950元+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強制執行款10,950元+國道通行費489元=11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