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4-中簡-83-202503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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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3號 原 告 楊絨盛 被 告 黃祥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下午3時41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69.5公里處,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雖已修復,仍使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支付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費1萬元,修車期間,原告向訴外人羅美珠借用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使用,雖未實際支付租金,但仍受有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3萬2000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20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事調查卷宗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及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9-5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照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疏未與前車保持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其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及金額是否有據,敘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折價損失15萬元及支出鑑定費1萬元部 分:    ⑴按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等情, 已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汽車鑑定報 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1頁),而依 照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正常車況下 ,車行之收購價約值105萬元至110萬元,事故修復後, 約值90萬元至95萬元等語,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 故前後,確實造成價值減損,其減損價值相差約15萬元 左右,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影響,受 有15萬元之價值貶損損失,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係委託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等情,業據 提出收據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23頁),足認此部分 事實,應堪採信。而系爭鑑定費用之支出,亦堪認係系 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及金額等認定所必要之費 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受有相當 於租車費用損失3萬2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16日間,其因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故向其岳母借車使用,雖未實際支出租金,惟以格致租車網站日租車行情計算租金之損失,認為受有相當於租車費用3萬2000元(即2,000元×16日)之損害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如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其係其向岳母借車使用,實際上並未支出租金(本院卷第17、97頁),顯見無所謂支付租車費用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之可言。原告雖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等民事判決理由為據,主張: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等語。然本件係親友間之無償借車使用,與原告所指另案之親屬須犧牲個人之工作時間及薪資,對被害人進行實際看護之情形,兩者就事實及有無具體損害結果等,顯然不同,自無法加以比附援引,原告對此恐有誤解,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6萬元(即車輛折價損失15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第一項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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