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EV-114-中簡-84-202503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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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4號 原 告 吳珮榕 被 告 王莉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7000元屆期不為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147420元,及    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原告先跟我借錢,裡面有一筆債務是我    們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惟原告於    本院114年中簡字第44號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新    台幣435,600元是當時我跟原告(即本件被告)借款時,原 告   (即本件被告)說要以機車幫我做借貸,以機車貸款出來的  金額就是新台幣435,600元,且包含該機車原來舊的貸款金額147220元,所以該張借款金額原告(即本件被告)就簽立一張147220元作為擔保,實際上原告(即本件被告)僅給我158000元現金,當時兩造為同事,基於互信就沒有想那麼多,堪認本件借款契約書僅為被告承擔原告原貸款之擔保,並非原告借款予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420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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