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EV-114-中簡-850-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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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賴頤萱 蘇偉譽 被 告 傅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87元,及其中新臺幣28,912元自民國 96年7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於96年7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15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387元未付,其中28,912元為本金。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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