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EV-114-中簡-91-20250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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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蔡絜羽(原名:蔡意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所積欠之上開信用卡債務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不爭執,被告目前已聲請債務協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債務前置協商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之協議,如協商不成立,方進入債務清理程序,如協商成立,其協商之協議書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所以債權銀行縱與債務人協商成立,仍不礙於債權銀行起訴經由法院判決而取得判決之既判力,俾便能使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藉由訴訟程序使債權人對債權金額取得明確之本息,使債權銀行對內對外均有明確之紀錄,當然債權銀行仍依債務協商結論受領被告之清償,自不待言。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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