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EV-114-中簡-980-202503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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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80號 原 告 宋明周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駿劭、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應記 載之事項(即未記載被告之組織型態、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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