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EV-114-中補-1027-20250324-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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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紀志松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紀家蓉、童素慧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被告紀家蓉、童素慧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紀家蓉、童素慧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1,3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