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4-中補-1029-20250328-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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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林素芬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素 芬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45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4年2月24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23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7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