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4-中補-1057-20250328-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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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5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黃湘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溫盛宇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按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是銀行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計算本金及截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對被告溫盛宇有給付分期款債權為由,訴請撤銷 被告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215-2地號、2215-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39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溫盛宇所有,雖原告起訴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現值,以致本院無從計算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欲保全之債權利益,即原告對被告溫盛宇之給付分期款債權之價額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7,7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2215-2號、2215-1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3927建號建物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溫盛宇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溫陳玉銀之真實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上開資料補正陳**真實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7萬3,080元) 1 利息 27萬3,080元 113年3月16日 114年3月23日 (1+8/365) 16% 4萬4,650.45元 小計 4萬4,650.45元 合計 31萬7,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