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EV-114-中補-1093-20250331-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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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93號 原 告 賴文固 吳麗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漢融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 226元(票面金額200,000元加上本票裁定所載自民國112年8月18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萬元) 1 利息 20萬元 112年8月18日 114年3月26日 (1+221/365) 6% 1萬9,265.75元 小計 1萬9,265.75元 合計 21萬9,26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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