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EV-114-中補-139-20250210-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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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39號 原 告 楊朝富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被 告 林增埕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增埕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 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 、2,500,000元、2,500,00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第2項則請求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 2932號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9,500,000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不存在債權之法律關係雖不相同, 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及利益則屬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9,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6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94年11月23日 450萬元 未載 TS No 265410 002 94年11月23日 250萬元 未載 TS No 265411 003 94年11月23日 250萬元 未載 TS No 265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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