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EV-114-中補-154-20250208-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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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陳志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29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0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4,610元(計算式:95,081元+起訴前利息 309,529元=404,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5,081元 95年4月28日 104年8月31日 (9+126/366) 20% 177,692.36元 2 利息 95,081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1月28日 (9+89/365) 15% 131,836.97元 小計 309,529.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