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EV-114-中補-16-20250110-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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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6號 原 告 歐陽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傑偉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及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難謂合法 ,且依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被告業已解散並清算完結,是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有無經合法代理均屬不明,原告應具狀陳報被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補正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㈡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 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顯未符合前述要件。原告應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因原告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 不明,茲依原告起訴狀事實欄提及「…由原告以其所有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民國80年8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公司…原告乃想請求被告公司塗銷上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等語,復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35萬元」,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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