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EV-114-中補-162-20250208-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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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6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方建國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43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1,1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2,711元(計算式:11,146元+起訴前利息1,565元 =12,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1,146元 110年12月10日 113年9月30日 (2+296/366) 5% 1,565.31元 小計 1,565.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