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EV-114-中補-19-20250103-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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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9號 原 告 張浩瑋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齡、住 所或居所;同時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原告 逾期未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以及補繳上揭裁 判費者,本院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年齡、住居所等任何資料,無法確認原告欲起訴之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為何,未能認原告對被告之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已為合法表明,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文書之送達,原告之本件起訴顯然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狀中所記載交易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登記車主,本院已查詢完成,原告可前來閱卷,以確認是否為原告所欲起訴之對象,並向本院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齡及住居所資料。若原告欲聲請本院向警局查詢原告所述之情事,則應向本院具狀提出原告向警局報案之三聯單影本,以利本院作為向警局函詢之依憑)。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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