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EV-114-中補-194-20250114-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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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蔡有義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有義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07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11月27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13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76,955元 1 利息 176,955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11月27日 (150/365) 2.775% 2,018.01元 2 違約金 176,955元 113年8月2日 113年11月27日 (118/365) 0.2775% 158.75元 小計 2,176.76元 合計 179,1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