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EV-114-中補-213-20250115-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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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13號 原 告 王志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雅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7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下列事證: ㈠陳報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有無報警處理,被告提告過失傷害之不起訴處分書之案號及影本。㈡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如該受損車輛非原告所有,應另陳報請求權依據。㈢計程車車資證明、工作損失證明。㈣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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