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份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EV-114-中補-343-20250124-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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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3號 原 告 王至劭 被 告 王至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體表明訴之聲明,並依聲明請 求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 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記載,顯未符合前述要件。原告應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具體金額或標的)。 ㈡因原告未特定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依 其書狀之記載,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記公司)7,000股之股份,則依原告所提王記公司變更登記表,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7,000股即為7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700萬元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若否,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