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EV-114-中補-364-20250122-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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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64號 原 告 蔡依靜 訴訟代理人 楊智源律師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被 告 趙思齊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訴,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051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5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之租約到期或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由於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之租約到期或終止日止之時間並未確定,推定其存續期間不排除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68萬元(即1萬4000元1210),經合併計算訴之聲明兩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81萬0516元(即13萬0516元+168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18元。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90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