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EV-114-中補-4-20250123-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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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號 原 告 林怡伶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 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 算附帶請求。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 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7979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 自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223, 8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準,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3,8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 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請求項目(新臺幣/元)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本金87,208 利息 106年2月22日 113年12月22日 (7+305/366) 20% 136,626 小計 136,626 合計 223,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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