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EV-114-中補-402-20250123-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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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林采晴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8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1月1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1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萬6,232元) 1 利息 7萬6,232元 112年10月7日 114年1月1日 (1+87/365) 10.51% 9,921.69元 小計 9,921.69元 合計 8萬6,15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