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EV-114-中補-403-20250313-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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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0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思諭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871號),經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 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萬1,9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請求項目(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5萬1,832元 利息 1萬9,664元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22日 (17/365) 14.98 137元 小計 137元 合計 5萬1,9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