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EV-114-中補-426-20250124-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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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26號 原 告 張恩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禮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訴之聲明,並陳報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第1頁「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列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