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EV-114-中補-433-20250220-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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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籽 馭即楊名遠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818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7,1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繼承人楊名遠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與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於聲明異議狀已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嘉義地院准予備查在案(檢附卷內嘉義地院函文影本),請斟酌是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萬5,330元) 1 利息 18萬7,960元 113年12月2日 113年12月24日 (23/365) 15% 1,776.61元 小計 1,776.61元 合計 20萬7,1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