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EV-114-中補-445-20250212-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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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45號 原 告 楊朝坤 一、上列原告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對被告黃士育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1月23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27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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