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EV-114-中補-459-20250220-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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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59號 原 告 楊明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醫療財團法人正德癌症醫療基金會佛教正德醫院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㈠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45號民事裁 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兩造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簽訂之協議切結書第3條所示「未履行合約依 員工國內外進修訓練切結書第八條第二項賠償一個月(全額)薪 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經核,上開本票係 為清償擔保之用,是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 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故應以原告確認被告對於兩造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簽訂之協議切結書第3條所示「未履行合約依 員工國內外進修訓練切結書第八條第二項賠償一個月(全額)薪 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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