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EV-114-中補-491-20250307-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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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91號 原 告 陳綉鳳 訴訟代理人 劉玉川 被 告 陳佩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依原告陳報之民國11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2,100元,加計其請求給付租金7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5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損害賠償共計8萬元,是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2,100元(計算式:142,100+70,000+80,000=292,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