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EV-114-中補-52-20250123-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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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2號 原 告 張永春 被 告 張啟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啟信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民國114年1月17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44210521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及113年課稅明細表,可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85,6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8,900元,並自113年9月15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9月24日止,以每月1,575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473元【計算式:1,575(9/30)=473,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合計為19,373元(計算式:18,900+473=19,373),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4,973元(計算式:385,600+19,373=404,9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系爭房屋全部(完整)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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