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EV-114-中補-523-20250219-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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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23號 原 告 莊義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張聰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聰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