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糾紛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EV-114-中補-613-20250224-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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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13號 原 告 谷安凰即威勤企業社 原 告 朱家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瑞石企管顧問有限公司、A女奇異果快捷旅 店台中中正店櫃檯人員間消費糾紛事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A女奇異果快捷旅店台中中正店櫃檯人員」,惟卷內並無被告「A女奇異果快捷旅店台中中正店櫃檯人員」之資料,此與前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基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應明確特定並自行提出足資確認被告「A女奇異果快捷旅店台中中正店櫃檯人員」為何人之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及訴之原因事實,是原告應查報被告「A女奇異果快捷旅店台中中正店櫃檯人員」之住居所,並陳報被告「A女奇異果快捷旅店台中中正店櫃檯人員」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辨別被告之人別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2人係分別向被告2人為請求,是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如下:⒈谷安凰即威勤企業社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49,5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⒉朱家宏部分為16,0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