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EV-114-中補-628-20250219-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28號 原 告 施佑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被告何承翰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林子欽之住居所。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