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糾紛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EV-114-中補-631-20250225-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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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31號 原 告 張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00巷0弄 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蔡政潔 一、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其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公司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