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EV-114-中補-634-20250220-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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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34號 原 告 洪栢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俊銘、宋效奉、劉展宇、施星延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法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具狀查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即記載係向何人請求多少金額,各被告間是否具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上開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4份。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起訴狀所載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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