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EV-114-中補-643-20250218-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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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43號 原 告 張志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娟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4 3,014元(票面金額3,000,000元加上本票裁定所載自民國113年4 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5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4年2月13日 (290/365) 6% 14萬3,013.7元 小計 14萬3,013.7元 合計 314萬3,01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