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EV-114-中補-704-20250304-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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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婷妤、簡曉 芳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0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4年1月22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2,31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