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EV-114-中補-727-20250313-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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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27號 原 告 吳乾明 被 告 大匠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典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匠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6,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大匠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正典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