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EV-114-中補-757-20250303-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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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57號 原 告 溫鳳玉 被 告 凌雅馨 一、原告與被告凌雅馨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依照原告所提出之113年期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所載,系爭房屋課稅113年現值為52萬0600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6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即4,000元×2.5個月),即合計1萬元之租金後,初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總額為53萬0600元(即52萬0600元+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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