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EV-114-中補-773-20250227-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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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73號 原 告 莊联財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前,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民國 114年2月20日民事起訴狀、委任吳國森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民事委 任狀原本及相關認證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由訴訟代理人起 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等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為訴訟成立要件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該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證明之,方得認當事人於訴訟中已經合法代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並非我國籍之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及授權委託 書委任吳國森處理本件訴訟,因原告之授權委託書為彩色影本,除民事訴訟狀並未簽名蓋章外,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尚無法辨別其真正,故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授權委託書委任吳國森處理本件訴訟之真正實非無疑,本院難率予認定本件起訴為原告之意思,且吳國森之訴訟代理權亦有欠缺,而有查明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前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114年2月20日民事起訴狀、委任吳國森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民事委任狀原本及相關認證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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