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EV-114-中補-793-20250310-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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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張登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7,7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7,80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517元(計算 式:117,712+7,805=125,5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萬7,712元) 1 利息 6萬6,877元 113年9月21日 114年2月3日 (136/365) 15% 3,737.78元 2 利息 5萬835元 113年5月16日 114年2月3日 (264/365) 9.99% 3,673.16元 3 違約金 5萬835元 113年6月16日 113年12月15日 (183/365) 0.999% 254.62元 4 違約金 5萬835元 113年12月16日 114年2月3日 (50/365) 1.998% 139.13元 小計 7,804.69元 合計 12萬5,5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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