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EV-114-中補-806-20250320-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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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06號 原 告 賴啓仁 賴振元 賴錫銘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及電箱拆除(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賴啓仁;㈡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及雨遮拆除(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3人。惟原告未陳明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土 地之面積,此部分亦暫未經地政機關實測,而因原告聲明請求拆 屋還地之面積尚待地政機關實測方知,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6,335元。俟將來測 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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