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EV-114-中補-824-20250307-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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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24號 原 告 黃姿婷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章懿人住 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章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章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章懿人之年籍資料 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告章懿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章懿人」為何人,亦未記載其年籍及住居所)。而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住居所於何處,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章懿人之年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僅記載被告章懿人之行動電話部分,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確實不宜命原告自行向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所屬之電信公司查詢,本院將另依職權向該門號之電信公司函查,待函查結果回覆後,請原告自行向本院聲請閱覽函查結果,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