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EV-114-中補-857-20250313-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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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57號 原 告 張志誠 王晨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延祥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將與被告何延祥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張志誠權利範圍為280分之 21、原告王晨星權利範圍為40分之3)變價分割,原告於本件訴 訟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現值新臺幣( 下同)41萬4041元【計算式:民國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8萬1 400元/㎡×面積33.91㎡×權利範圍(21/280+3/40)=41萬404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萬4041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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