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EV-114-中補-864-20250319-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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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64號 原 告 施陳月雲 訴訟代理人 施志豪 施志龍 施志沛 被 告 林式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式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卷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可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5,5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1月8日止,按月給付36,000元【計算式:36,000(26/31)=30,194,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合計為120,194元(計算式:90,000+30,194=120,194),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694元(計算式:65,500+120,194=185,69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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