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EV-114-中補-874-20250331-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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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何彥宙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4年度司促字第393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98,6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3,499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2,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98,655元) 1 利息 288,255元 95年2月9日 114年2月10日 (19+2/365) 9.99% 547,294.61元 2 違約金 288,255元 95年3月10日 95年9月9日 (214/365) 0.999% 1,451.67元 3 違約金 288,255元 95年9月10日 114年2月10日 (18+124/365) 1.998% 106,097.99元 小計 654,844.27元 合計 953,4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