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EV-114-中補-909-20250320-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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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09號 原 告 吳慧玲 上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 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訂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四、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欠明,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是原告應具狀詳述所請求確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具體內容為何,並陳報本件訴之聲明。 三、因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並未具體載明請求確認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金額,故以原告所主張事實內容暫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若尚有其他請求範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開金額,以資憑辦。 四、又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本票影本,併請具狀補正提出本票 影本及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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