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EV-114-中補-914-20250313-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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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14號 原 告 蘇渝婷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何建其之 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何建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建其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何建其之年籍資料 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告何建其,地址請法院代查,被告使用之帳號為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何建其為何人),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何建其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請求本院協助函查部分,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確實不宜命原告自行向銀行查詢,本院將另依職權向第一銀行等函查,所需函查費用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待函查結果回覆後,請原告自行向本院聲請閱覽函查結果,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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