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4-中補-927-20250314-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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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27號 原 告 袁正祥 一、原告與被告寶鴻清美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心怡,並非原告。然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本件訴訟,故原告應具狀補正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張心怡將本件讓與原告請求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