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EV-114-中補-957-20250317-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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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57號 原 告 林玹旭即林明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益豪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被告張益豪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張益豪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上列原告因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3月12日,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1,43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故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4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112年9月24日 114年3月12日 (1+170/365) 6% 8,794.52元 2 利息 34萬元 112年2月8日 114年3月12日 (2+33/365) 6% 4萬2,644.38元 小計 5萬1,438.9元 合計 49萬1,43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