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EV-114-中補-961-20250325-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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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61號 原 告 吳翊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容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狀補正下列事項:⒈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請求金額之計算明細及相對應之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